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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松诉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991号 原告周松,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一局西院宿舍147号。 委托代理人张梦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991号

原告周松,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一局西院宿舍147号。

委托代理人张梦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仕敏,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枣子巷15号2栋1单元14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周松诉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梦颖、被告夜宴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松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1782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物管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该租赁合同后,原告即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即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25362元、物管水电费21295.85元,两项共计246657.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每天都在营业,无正当理由拖欠任何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2个月,即可提前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按租金5%以天数计算计算违约金,原告现调整为未付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所租的房屋腾退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5362元;4.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水电费21295.85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72.4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夜宴公司辩称,因市场不景气,被告已经停业了半年,并非原告所说的一直正常经营。原告起诉的物管水电费,已经全部结清,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于欠付租金希望原告给予部分宽限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成都市航空路7号1栋3层2号,面积为468.8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合同还约定:1.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起始租金为40元/平方米.月,自2008年10月1日起每年递增5%,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年递增10%直至合同终止,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3.房屋再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物管费、卫生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5%以天数计算向原告交付违约金;5.被告出现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保证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房屋租金22536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举示了结清该租赁房屋2015年的物管费及水电费的相应票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松与被告夜宴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夜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到2个月以上的,原告即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夜宴公司拖欠租金达八个月之久,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物管费和水电费,共计21295.85元的请求,因被告举示了交纳该部分费用的相应票据,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松与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腾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1栋3层2号的房屋;

三、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共计225362元;

四、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支付违约金45072.4元;

五、驳回原告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成都夜宴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