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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树芬与郑丽华、底泳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周树芬,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周树芬,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金色童年儿童摄影楼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底泳旭,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回族,金色童年儿童摄影楼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周树芬与被告郑丽华、底泳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佩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芬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郑丽华、被告底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树芬诉称,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周树芬带着侄子周旭东到牙克石市金色童年专业儿童摄影部(以下简称金色童年摄影部)参加该摄影部举办的点攒活动。原告将自己的三星牌I9220手机交给金色童年摄影部的员工底泳旭让其确认是否已点击了活动要求的攒,底泳旭让原告缴纳了200元现金,原告交完钱后,底泳旭只将活动的顾客订单存根递给了原告,未将原告的手机交还给原告,因原告忙于交钱和办理手续,忘了将手机要回。原告参加完点攒活动,便离开了金色童年摄影部。原告发现手机丢失后便立即返回金色童年摄影部向被告底泳旭索要手机,被告底泳旭说将原告的手机放在点攒活动现场的桌子上,手机已丢失。原告与被告郑丽华、底泳旭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丽华、底泳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丽华、底泳旭负担。

被告郑丽华辩称,原告周树芬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周树芬是在离开金色童年摄影部40分钟后才返回寻找手机。被告底泳旭将手机交到原告周树芬手里,是原告把手机放在桌子上跟底泳旭核对其侄子的名字,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底泳旭辩称,原告周树芬到金色童年摄影部参加点攒活动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24日10时58分之前。在活动现场第一次接待原告的是被告的同事邓爽,当时原告把手机遗忘在活动现场的桌子上,经金色童年摄影部员工提示,原告才拿走手机。原告到被告处登记,被告看了手机后便将手机交还给原告,原告看登记的名字不对问被告是否会影响活动,被告说不影响参加活动,原告便离开了活动现场,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原告才返回活动现场向被告索要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许,原告周树芬带着侄子周旭东到金色童年摄影部门前参加该摄影部举办的点攒活动,并把三星I9220手机交给被告底泳旭确定是否集齐了活动要求的攒数,被告底泳旭看完手机后为原告周树芬办理手续,将原告的手机放在了活动现场的桌子上,原告参加完活动后便离开了金色童年摄影部,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便返还金色童年摄影部向被告底泳旭索要手机。原告周树芬与被告郑丽华、底泳旭交涉无果,便向牙克石市胜利派出所报警,牙克石市胜利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并给原告周树芬、被告底泳旭做了笔录。另查明,被告郑丽华为金色童年摄影部负责人,被告底泳旭为其雇员。

原告周树芬提供的证据:

1、金色童年顾客存根1份,证明原告周树芬带侄子周旭东参加活动并缴纳200元现金;被告郑丽华、底泳旭与原告形成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应当在提供服务活动的同时做到保障顾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律义务。被告郑丽华、底泳旭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牙克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底泳旭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周树芬在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在牙克石市金色童年摄影部门口参加金色童年摄影部组织的积攒活动并交付现金200元,在交付现金前原告将自己手机交给被告底泳旭,让其确认是否集齐18个赞,被告底泳旭在确认后并没有将原告的手机交还原告,而是随意放在活动现场的桌子上。被告底泳旭对原告手机丢失存在严重过错;作为金色童年摄影部负责人郑丽华将营销活动安排在室外进行,进一步加大了顾客丢失手机的风险,被告郑丽华存在过错。被告郑丽华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底泳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红太阳手机保修凭证及售后服务单1份、三包凭证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树芬手机的购买价值及购买时间。被告郑丽华、底泳旭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的时间及购买时手机价值,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底泳旭提供的证据:

牙克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周树芬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周树芬向法庭出示的3份证据与原告周树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表述不一致。原告周树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丢手机的时间及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郑丽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树芬在金色童年摄影部门前参加其组织的积攒活动,原告周树芬将手机交给工作人员底泳旭查看是否积齐活动要求的攒,因现场参加活动的人多,底泳旭查看完手机,将手机放到活动现场的桌子上,原告周树芬参加完活动,未拿手机便离开。被告底泳旭因疏忽大意,未将手机及时交还到原告周树芬手中,致使手机丢失,存在过错;原告周树芬在公共场合未看管好自己的财物,未及时要回自己的手机,亦存在过错;被告郑丽华与被告底泳旭系雇佣关系,被告底泳旭在执行职务期间,导致原告周树芬财产损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郑丽华应当对原告周树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周树芬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以30%为宜。原告周树芬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000元,没有超过其手机价值范围,按照责任比例保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丽华赔偿原告周树芬财产损失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树芬负担15元,被告郑丽华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佩捷

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乌日汗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