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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忠宝与慈福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盛忠宝,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慈福裕,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盛忠宝,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慈福裕,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忠宝诉被告慈福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慈福裕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盛忠宝以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忠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忠宝负担。

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