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风武,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郝洪生,总经理。 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彬矿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彬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诉称,因被告欠付原告电费未交,原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下发客户停电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日停止供电。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时欠付的电费179372.79元及违约金22242.23元。 被告富彬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富彬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并约定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当月25日;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2‰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电费,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发送客户停电通知书,通知被告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所欠电费为172985元,7月2日实施停电。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刚签收。现被告仍未履行交纳电费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的电费179372.79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2242.23元。 原告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停电通知书,证明经向被告通知,被告仍未交纳逾期欠付电费179372.79元。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刚签字确认收到,被告未对欠付电费金额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该通知书明确写明至2015年6月24日欠交电费数额为172985元,原告无异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按被告欠付电费172985元主张权利,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给付电费应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供用电合同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富彬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富彬矿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电费17298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电费172985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242.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欠付电费179372.79元,超过172985元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客户停电通知书后至今仍未交纳所欠电费,鉴于被告不履行支付用电费用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电费172985元、违约金22242.23元,合计195227.23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供电分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胜男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