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19号 原告梁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杰,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锐,利川市环卫局职工。 原告梁彬诉被告易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彬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彬诉称:被告易锐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易锐向其借款22800元的事实。 被告易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易锐向原告梁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彬人民币现金贰万贰千捌百元整(22800.00元整)。借款人:易锐××”。同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锐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易锐向原告梁彬借款人民币2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彬借款人民币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易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忠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