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与李祖秀、李伦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88号(东方城)。 负责人向民,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祖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88号(东方城)。

负责人向民,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祖秀,农民。

被告李伦兵,农民。

被告吴文柳,农民,系被告李伦兵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伦兵,系被告吴文柳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兴桥,农民。

被告穆红艳,农民,系被告熊兴桥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云国,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利川支行)诉被告李祖秀、李伦兵、吴文柳、熊兴桥、穆红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李伦兵(兼被告吴文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熊兴桥、穆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利川支行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李祖秀之夫邬泽富(现已病逝)与被告李伦兵、熊兴桥等成立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祖秀、吴文柳、穆红艳分别作为配偶签名捺印。该协议约定:从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年7月9日,原告与邬泽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邬泽富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发放贷款后,邬泽富、李祖秀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9355.71元,本息合计59355.71元。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祖秀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355.71元,本息合计59355.71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借款本息5935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含超期罚息)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李伦兵、吴文柳、熊兴桥、穆红艳对被告李祖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祖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伦兵、吴文柳辩称:作为担保人,我们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首先应由借款人李祖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熊兴桥、穆红艳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伦兵、吴文柳、熊兴桥、穆红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李祖秀之夫邬泽富、被告李伦兵、熊兴桥(乙方)共同与原告邮储银行利川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邬泽富、李伦兵、熊兴桥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甲方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李祖秀、吴文柳、穆红艳分别以邬泽富、李伦兵、熊兴桥的配偶身份,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捺印。

同年7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利川支行(甲方)与邬泽富(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邬泽富,账号60×××14;贷款金额4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购买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即向邬泽富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邬泽富、李祖秀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邬泽富已于2013年8月12日因病死亡。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祖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355.71元,本息合计59355.71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信息表及客户名称为邬泽富的贷款余额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邬泽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邬泽富发放贷款40000元后,因邬泽富已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李祖秀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祖秀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文柳、穆红艳也签名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伦兵、吴文柳、熊兴桥、穆红艳对被告李祖秀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祖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祖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邮储银行利川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355.71元,本息合计59355.71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息5935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含超期罚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伦兵、吴文柳、熊兴桥、穆红艳对被告李祖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祖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89元,依法减半收取641.94元,由被告李祖秀、李伦兵、吴文柳、熊兴桥、穆红艳共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