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小字第35号 原告黄俊,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营门街。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65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9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5元、交通费156元,共计1014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国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赵硕驾驶豫HR5217号轿车沿紫荆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左腕部外伤;2、左小腿皮肤擦伤;3、左踝部皮肤擦伤;4、左足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检查;3、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965元。赵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豫HR521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4965元(包括赵硕垫付的70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全年36357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1494.12元;3、护理费。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70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180元;6、交通费100元;7、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5元。上述费用共计7896.17元,扣除赵硕垫付的700元,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9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96.17元; 二、驳回原告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黄俊负担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 国 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