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小字第15号 原告许泳涛,男,24岁。 被告刘华臣,男,30岁。 原告许泳涛诉被告刘华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付原告仓库房租费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绿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泳涛、被告刘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租被告提供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35号院的仓库1间,双方主要约定承租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每年20000元;如未租满一年,需退仓库,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方能退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前退租并搬离仓库,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协议书》之上手写“欠退6700元房租费”字样。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退还租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退还租金数额为2000元,且称原告口头表示双方就此了解纠纷、剩余部分租金无需再退,但被告对此未予举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对其要求扣除水电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亦未出示任何证据、未证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泳涛仓库租金57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华臣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