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岳行初字第00016号 住所地:岳西县店前镇前进畈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853521-2。 法定代表人:程邦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双礼,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313714-1。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汉,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君,岳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留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西县邦玉铁系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方留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西县邦玉铁系颜料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方留传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西县邦玉铁系颜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西县邦玉铁系颜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王机英 人民陪审员 林足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