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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与彭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5559号 原告刘美。 被告彭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5559号

原告刘美。

被告彭健。

被告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彭健。

原告刘梅与被告彭健、甘洛县石海乡建材公司煤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邱 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