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502号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27664-2。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毛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新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