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杨春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彬,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春平诉被告杨玉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杨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平诉称,原、被告家南北相邻,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1999年被告家扩建房屋时,所建的房屋的沿板伸到了原告家北屋的后墙上,当时经我村支书杨甲和当时民调主任杨乙调解,被告的父亲杨丙同意等原告建房时把沿板去掉,并承诺保证原告流水的地方(有1999年4月1日杨丙所签的证明一份)。2013年农历2月份,原告将院中的土清理干净,画好线准备挖地基时,被告不仅不把其东屋沿板去掉,还阻挡原告挖地基,把放线的人和原告租赁的钩机撵跑,导致原告无法建房。经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包村领导和干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其东屋房屋的沿板去掉,并有原告流水的地方;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玉平辩称,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称是杨丁而非被告,被告从未给原告签订过去沿板、留流水这样的内容的条子,且被告对内容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被告的家南边是路没有邻居(详见土地证),原告所诉和被告是南北邻居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家位于被告的东南两条路之远,被告与原告家中间相差好几家根本不相邻。原告出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约定该土地证已经失去效力,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未显示是原告所有的财产。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住安阳市龙安区安阳市龙安区某村民。1992年,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父亲杨丁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宅基地四至情况为:南、北、西为均为路,东临杨戊,随后杨丁在宅基地上陆续建设了北屋、东屋等,后杨丁将该宅院分给被告居住。2008年,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将上述宅院南墙新修了一条东西向的水泥路。2013年,原告欲在被告家宅基地的南面盖房时,要求被告将其东屋南墙上的沿板去掉,并要求被告流出出水的地方,被告予以拒绝,双方遂发生争执。后双方经村委会、办事处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其东屋房屋的沿板去掉,并有原告流水的地方;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春平提供的证据:1、某村委会证明1份;2、署名杨乙、克成、杨丙的证明1份;3、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4、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玉平提供的证据:1、照片2份;2、某村委会证明1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其未提供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提供的某村委会证明等,也无法证明其主张要求使用宅基地的北边界限,而被告提供的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某村委会证明等,均可证明现被告家宅基地的南边为一条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其东屋房屋的沿板去掉,并有原告流水的地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玉平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