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026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教师。 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漆广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多次找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动辄实施家庭暴力,其行径已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0元,楼房1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夫妻依然相处较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仍能和好相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庭审中,原告举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子女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双方的出生时间、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的事实,因其无证据支持,故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矛盾过后又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广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