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民小字第117号 原告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839号1号楼5单元3层292号。 法定代表人卫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仵新杰,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张云华,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 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