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57号 原告李荣华,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6000295-6。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爱克首府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249980-4。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荣华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富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富民投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东方富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富民投资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被告东方富源先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辩称,借款真实性没有意见,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富民投资为上述两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766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8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其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富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8日借款发生时,约定利息22‰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4766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富民投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华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付的476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