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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文玉诉被告张贺丽杨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029号 原告牛文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贺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杨兰香,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029号

原告牛文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贺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杨兰香,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涛峰、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文玉诉被告张贺丽、杨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涛峰、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文玉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牛文玉现金67万元、利息二分”,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1、被告杨兰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张贺丽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2、67万元不是本金,这其中包含了本金30万元,利息37万元;3、这37万元的利息属于高息,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张贺丽向原告牛文玉借款6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牛文玉的现金陆拾柒万元﹤670000.00元﹥。此款用翠景花园的6号楼4单元3层东户房产(月息2分)作抵押。张贺丽。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贺丽与被告杨兰香于2015年7月1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牛文玉主张被告张贺丽借其6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贺丽、杨兰香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兰香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张贺丽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67万元不是本金,包含了本金30万元,利息37万元,因该主张与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相符,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贺丽、杨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牛文玉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3810元,共计90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