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马新华,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卫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卢娟,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新华与被告张卫喜、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喜、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华诉称,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卫喜先后10次借原告现金840000元,由驻马店市金鑫仓储有限公司作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卫喜和卢娟婚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卫喜、卢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卫喜先后9次借原告现金840000元,分别签订了九份借款合同,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9张,上述9笔借款由驻马店市金鑫仓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卫喜与卢娟原系夫妻,2014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张卫喜在2014年10月9日前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在2014年10月9日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喜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九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卫喜应当返还原告借款8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卫喜与被告卢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卫喜在2014年10月9日前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共同债务认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之后发生的借款500000元,系被告张卫喜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卫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新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张卫喜、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新华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00元,被告张卫喜负担9000元,被告卢娟负担21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