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54号 原告崔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党志丹,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XX与被告郭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郭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1991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X乙,一子郭X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进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存在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X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郭X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近期由于外出打工,对原告关心较少,愿意改正,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原河南省泌阳县春水乡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名郭X乙,2000年4月1日生育一子名郭X丙,2015年5月27日,婚生子郭X丙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郭X丙打伤,原告即带着郭X丙去其弟弟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近年来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的情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重建幸福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郭X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