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455号 原告王东海,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怀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文明路。 被告李青花,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东海与被告李怀伟、李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伟、李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怀伟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因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5日及2013年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及违约金。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李怀伟、李青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怀伟、李青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怀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东海现金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月息为10‰,于每月10号前将利息打入王东海指定账号,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愿意支付违约额的10%作为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滞纳金。如出借人王东海要求提前还款,须提前15天通知借款人。此借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借款人:李怀伟,2012年11月25日”。 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怀伟、李青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东海现金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月息为10‰,于每月10号前将利息打入王东海指定账号,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愿意支付违约额的1%作为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1‰的滞纳金。如出借人王东海要求提前还款,须提前15天通知借款人。此借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借款人:李怀伟、李青花,2013年12月1日”。以上二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00万元。被告按借款约定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怀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被告李怀伟、李青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怀伟与被告李青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怀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被告李怀伟与被告李青花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怀伟、李青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海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怀伟、李青花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