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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红丽与被告张金伟、赵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熊红丽,女,汉族,住汝南县王岗镇。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艳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红丽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熊红丽,女,汉族,住汝南县王岗镇。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艳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红丽与被告张金伟、赵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红杰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金伟、赵艳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红丽诉称,二被告因在浙江商贸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还款380000元,余款11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金伟、赵艳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伟、赵艳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金伟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一、“借熊红丽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5年3月份到期。”张金伟,2015、1、20号。二、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张金伟,2015、1、20号。该款到期后被告还款38000元,余款112000元经原告追要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仍有112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40000元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已还款38000元,余款2000元未还,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110000元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金伟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金伟、赵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红丽借款2000元。

二、限被告张金伟、赵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红丽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710元,由被告张金伟、赵艳玲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