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常鼎民保字第684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白某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马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6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6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红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