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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艳梅与牟彤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68号 原告秦艳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牟彤凯,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艳梅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68号

原告秦艳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牟彤凯,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艳梅诉被告牟彤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被告牟彤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艳梅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牟彤凯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8省道从利川往咸丰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47Km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秦艳梅刮倒,造成原告秦艳梅受伤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彤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艳梅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7223.54元,被告牟彤凯已支付20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秦艳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彤凯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秦艳梅损失余款人民币55823.78元。被告牟彤凯也当场出具一张欠条。到期后被告牟彤凯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秦艳梅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牟彤凯立即支付原告秦艳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余款55823.78元。

原告秦艳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牟彤凯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本人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证据二:利川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证据三:利腾司鉴(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需10000元。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票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及赔偿的数额。

证据六:欠条原件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双方协商被告应赔偿原告56223.78元的事实。

证据七:利川市毛坝镇楠木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牟彤凯辩称:交通事故后签的协议是属实的,只是保险公司没有赔我,我现在没有钱给。

被告牟彤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交通事故在被告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牟彤凯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8省道从利川往咸丰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47Km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秦艳梅刮倒,造成原告秦艳梅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艳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牟彤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艳梅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7223.54元,被告牟彤凯已支付20000元。后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艳梅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其受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彤凯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秦艳梅损失余款人民币55823.78元。被告牟彤凯也当场出具一张欠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牟彤凯给付原告秦艳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余款55823.78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艳梅与被告牟彤凯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牟彤凯应当履行协议的内容,故对原告秦艳梅要求被告牟彤凯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余款5582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彤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艳梅交通事故赔偿余款55823.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依法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牟彤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