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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建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赵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赵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胞兄弟,我是哥哥。我父亲生前由我赡养,母亲由被告赡养。2006年我父亲去世,由我办理了丧事。自我父亲去世后我与被告因耕种父母耕地及领取粮食直补等矛盾不断。2008年被告将我起诉至法院,后经亲友赵某丙等人调解,我俩达成协议后被告撤诉。这几年我们一直按以上协议耕种土地,可是在2014年乡政府平整土地时被告无理阻拦,致使我耕种的3.3亩土地未能平整,今年被告又抢先耕种了这3.3亩土地。现要求确认我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停止耕种我的土地,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在1983年就与我及父母分家另居。1992年原告采取欺骗的方法再次分家,我父亲与原告同家生活,原告分去了我家5.5亩土地。由于原告虐待我父亲,致我父亲生病住院,出院后不愿再与原告同家生活,我就将我父亲接回我家,但原告只归还了3.5亩土地。2006年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又抢种已归还的这3.5亩土地。2008年为了维护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向法院起诉,同年11月26日原告闯进我家将我一顿拳打脚踢,在原告的胁迫下我与其达成协议并撤回了起诉。但原告也没有按协议每年给付我母亲生活费,却对土地一直强行耕种,去年他叫来推土机平整土地,我进行了阻止。因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达成的,原告也没有按协议给付母亲生活费,故协议无效,该块土地应归我耕种,由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1985年前后,原告因成家与父母及被告分家另居,双方对承包的土地也进行了划分。1991年经家庭成员协商,父亲随原告共同生活,将3.3亩承包地划归原告耕种,母亲随被告共同生活。1993年原、被告的父亲离开原告家,划归原告耕种的3.3亩土地也随之归还被告耕种。2006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原告随即耕种了已归还的3.3亩土地。2008年被告为收回该块土地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父亲的承包地3.3亩由赵某甲耕种(面积在赵某乙的承包地内),粮食直补由赵某乙领取。母亲去世后由赵某甲领取。二、母亲的承包地3.3亩由赵某乙耕种。三、妹子赵某丁的土地3.3亩由双方耕种每人1.65亩。四、如土地调整按以上协议调整。五、赵某甲每年给付母亲400元生活费。不论土地调整至到老人去世。”,被告撤回起诉。此后,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2014年,但原告未按协议给付生活费。2014年原告平整土地时遭被告阻拦,2015年被告耕种了该块土地。

庭审中,原告举出协议书1份,经质证,被告辩解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达成,且原告亦未按协议书给付母亲生活费,协议应属无效,但被告未提供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达成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胁迫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关于原告未按协议给付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举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其应立即停止耕种该块土地,将承包地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按约定给付生活费的行为,权利人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

被告立即停止耕种该3.3亩土地,归还原告耕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黄兆新

审 判 员  施得军

人民陪审员  邹建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建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