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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XX与被告陈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559号 原告井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井XX与被告陈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559号

原告井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井XX与被告陈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XX、被告陈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自由恋爱,1996年3月8日在原驻马店市新华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陈X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驿城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甲辩称,同意离婚,现居住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安居新村房屋系廉租房,其要求有居住权,婚后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由原告管理,现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一直没有缴纳,所欠养老保险金4、5万元应属于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自由恋爱,1996年3月8日在原驻马店市新华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陈陈X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原、被告家庭系低保户,现原、被告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安居新村一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房屋系廉租住房。

庭审中,被告陈X甲提交河南省驻马店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说明其欠养老保险金4、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仍未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被告提出现居住房屋要求有居住权的问题,因该房屋系国家对原、被告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原、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但双方均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关于被告主张养老保险金4、5万元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井XX与被告陈X甲离婚。

二、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安居新村一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房屋,原、被告均享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