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周浩,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 被告杨生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浩与被告杨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杨生兰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浩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生兰需要资金进行投资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份,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被告杨生兰辩称,其是通过周秀香认识原告,周秀香听说被告丈夫是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原告等人的50万元存入该公司,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为其出具公司借条时原告不愿意,被告自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的借款应由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浩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息2分。到期三日内无条件清偿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追要无果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1月12日编号为HY字2015第0110号的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该款是公司所借,其不是借款人。原告经当庭质辩,原告从未与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与该公司没有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生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驻马店市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借,其与原告并非借贷关系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