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渭田民初字第0114号 原告赵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赵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陆某某,男,现年17岁,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麻家集镇路西村路下社48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