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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市众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牙克石市众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文靓,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连华,女,1970年8月17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牙克石市众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文靓,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连华,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育才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牙克石市众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门金鸽、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众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郑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市众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川湘源饭店属于原告物业管理的辖区,被告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共计22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

被告郑连华辩称,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属实,但计算的数额不对,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饭店没有营业,应按一层楼房713元收取,而原告是按两层1426元收取的。停业期间也不存在二次垃圾转运费690元,以上两项应扣除1403元。物业费在每平方米0.42元基础上上浮80%过高,不同意按此标准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门市业主,被告将房屋租赁他人经营饭店,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被告对原告所述数额22688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进行核对,扣减部分物业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被告将物业费交至2015年12月末,可适当减免部分物业费。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至2015年年末为25000元,但表示不能给付现款。

原告牙克石市众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收费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诉前收费通知书,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认可收到通知书,但对物业费数额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物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双方未进行核对,对物业费数额不予采信。3、牙工商发(2007)38号、呼政发(2010)110号、牙政字(2005)8号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按规定收取费用:物业费每平方米0.42元上浮80%按照0.76元收取,清掏费按每平方米0.4元收取,二次垃圾转让费200平方米以上按照每月150元收取。被告认为物业费标准过高,对其它收费标准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各级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性文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郑连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相关规定交纳物业费,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商定被告给付物业费至2015年年末,给付款额2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众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代理审判员  门金鸽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