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牙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查干,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安科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静,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恒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牙克石市恒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高福望,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武金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查干诉被告丁静、牙克石市恒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才,被告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告恒坤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扣除审限205日,调解扣除审限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干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4日下午乘坐由王继敏驾驶的蒙EYV10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牙伊公路牙克石市牧原路段34公里400米处,被被告丁静驾驶的蒙EHK166号赛芙罗牌小型轿车撞至左侧路基下致原告及其它司乘人员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恒坤物业公司所有,法人代表高福旺在车内乘坐。丁静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丁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隆间骨折;2、左侧第五肋骨骨折;3、前额部皮肤擦伤。经做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接骨板内固定术,康复16个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次手术。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600元、护理费2650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医疗费12189元、诉讼差旅费9961元、鉴定费1522.60元、误工费12756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74569.40元。 被告丁静辩称,其为恒坤物业公司职工,事发当天驾车不是职务行为,但经恒坤物业公司允许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其个人承担。 恒坤物业公司辩称,丁静是恒坤物业公司职工,事发当天驾车不是职务行为,但经恒坤物业公司允许驾驶肇事车辆。 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丁静驾驶车辆造成第三者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和车辆损失,我公司已根据牙克石人民法院(2012)牙民初字第1362号及(2012)牙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案件法律文书向案外人韩洪波支付车损2000元,向案外人王海云支付医疗费1万元,目前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仅剩余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项目及损失金额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的同意在11万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在举证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下午王继敏驾驶的蒙EYV10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查干、王海云、韩洪波在车内乘坐)由东向西行驶至牙伊公路牙克石市牧原路段34公里400米处,被丁静驾驶的蒙EHK166号赛芙罗牌小型轿车撞至左侧路基下致原告及其它司乘人员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恒坤物业公司所有,丁静驾驶该车辆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但经恒坤物业公司允许。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丁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查干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隆间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前额部皮肤擦伤。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56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5512.96元(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28日)由被告丁静赔偿。查干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12192.65元,期间除2014年1月3日为一级护理外其余16日均为二级护理。蒙EHK166号赛芙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已向王海云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向案外人韩洪波支付车损费用2000元,尚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万元。经查干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922.6元(查干自行垫付);被告丁静对该结论不认可,垫付鉴定相关费用5000元对查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查干二次手术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干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查干9级伤残,二次手术误工时限为3个月。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10元、住宿费750元;后查干又主张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干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查干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误工时间为270日,产生鉴定费用600元(查干自行垫付)。 原告查干第一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丁静负全部责任。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内固定物的事实;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志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林业总医院出院证明无异议,对二次手术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12192.6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张票据是同一笔费用,属重复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认为伤残鉴定中记录入林业总医院手术取固定物治疗,至今下肢功能不全,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不符,是否是同一人进行检查不清楚,鉴定书中第三项检查过程中第二部分,本次鉴定检查被鉴定人查干被他人扶入诊室,步态不稳,但医科大学病志中显示行动功能较好,对真实性有怀疑。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静申请对查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相关费用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干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仍为9级伤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