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李景和,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与被告李景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满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法定代表人韩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李景和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之后给付一部分价款,截止2012年11月2日尚欠1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 被告李景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和因从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赊购摩托车,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1份欠条,欠款金额17000元。 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系合法企业,合法经营。 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李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景和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李景和从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赊购摩托车,因尚欠货款1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欠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龙腾摩托车家电商场货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景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满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