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35号 原告喻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喻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付祝,农民。 被告黄某,农民。 原告喻某甲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付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9月15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喻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其母亲黄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嗣后,原告随其父亲喻某乙生活至今,被告黄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现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离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离婚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父亲喻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利川市毛坝镇喻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委托代理人苏付祝系祖孙关系。 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喻某乙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9月15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喻某甲,女,六岁,由其父喻某乙抚养,其母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由其父喻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父喻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抚养费,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喻某甲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黄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喻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