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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原镇人民政府牧原居民委员会与牙克石市欣豪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牧原镇人民政府牧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胡相权,主任。 被告牙克石市欣豪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经营者张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牧原镇人民政府牧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胡相权,主任。

被告牙克石市欣豪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经营者张久文,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牧原镇人民政府牧原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牙克石市欣豪农场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牧原镇人民政府牧原居民委员于2015年9月22日因双方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牧原镇人民政府牧原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牧原镇人民政府牧原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媛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