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特字第96号 申请人梁甲,****年*月*日出生。 申请人梁甲申请变更梁乙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梁甲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我哥梁乙的病情被医院鉴定为精神二级××。****年*月*日,经青岛市**区**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我父亲梁某为监护人,申请人不服居委会的指定,特要求变更监护人为申请人梁甲。 经查明,梁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梁某与董某(于****年*月*日死亡)生育二个子女,梁乙、梁甲。 ****年*月*日,青岛市**区**路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梁乙,性别男,身份证:××,现居住在**路**号*号楼*单元***户,经调查该居民因患××,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其家属协商,现指定梁某为该居民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青岛市**区**路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指定梁某担任梁乙的监护人,梁某作为梁乙的父亲,具备监护资格,且梁甲同意由梁某担任梁乙的监护人,因此青岛市**区**路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区**路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梁某为梁乙的监护人的指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卫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