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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花、李敏等与孙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66号 原告郑玉花,居民。 原告李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岳文,居民。 原告李岳文,居民。 被告孙涛,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66号

原告郑玉花,居民。

原告李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岳文,居民。

原告李岳文,居民。

被告孙涛,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14层。

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玉花、李敏、李岳文与被告孙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花、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岳文,被告孙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花、李敏、李岳文诉称,2012年3月14日18时47分许,被告孙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21公里+546.4米路口处,与李景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景义死亡,车辆受损。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涛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67.1元,护理费235.2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6655.30元。我方与被告孙涛已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损失1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孙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人,登记车主为杜志刚,2011年10月购买杜志刚的车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8时47分许,被告孙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21公里+546.4米路口处,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受害人李景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景义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孙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景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景义的近亲属有:妻子郑玉花、长子李岳文、次子李敏。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孙涛在2012年9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涛已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另行追要。

另查明,被告孙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涛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单据中的冷藏费2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在医疗费中,医疗费本公司只赔偿167.1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李景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景义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因李景义死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涛于2012年9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孙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内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规定的免责事故,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分项限额赔偿只是《保险条例》中作的规定。《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度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因此,保险公司在责任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样做更符合《保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郑玉花、李岳文、李敏因李景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郑玉花、李岳文、李敏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