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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某某,男,藏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青海省贵南县农民。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
    

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某某,男,藏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青海省贵南县农民。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本加、尕藏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东某某伙同久卖才让(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诺日才让(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同德县综合市场宝贝童装店二楼被害人切某某的台球室实施盗窃,东某某和诺日才让在门口放风,久卖才让从台球室的衣柜内盗得两串红色珊瑚项链后三人逃离现场,至综合市场台阶处将盗得的两串红色珊瑚项链以1350元出售给一个流动商贩,所得赃款1350元现金已挥霍。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东某某伙同诺日才让在同德县城关西大街喜洋洋麻辣烫隔壁服装店行窃。诺日才让放风,东某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柜台上的5代苹果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830元的价格出售给手机店店主旦某某(该手机已追回),所得赃款830元已挥霍。

2015年3月底(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东某某伙同诺日才让见同德县兽药器械门市部店内无人看守时,诺日才让在外放风,东某某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里的500元现金后两人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东某某供述与辩解;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东某某、久卖才让、诺日才让三人发现同德综合市场宝贝童装店二楼切某某的台球室无人,趁机实施盗窃,东某某和诺日才让在该台球室门口放风,久卖才让进入室内从地上的饮料箱内盗得红色珊瑚项链两串后以1350元价格出售给一个流动商贩,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珊瑚项链价格为11250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东某某伙同诺日才让在同德县城关西大街喜洋洋麻辣烫隔壁服装店附近闲转时,发现该店内无人看守,便实施盗窃。诺日才让在店门口放风,东某某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姜某某放在柜台上的5代苹果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830元出售给一手机店店主旦某某(该手机已追回),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代苹果手机价格为2925元。

2015年3月底,被告人东某某伙同诺日才让在同德县赞巴拉商业步行街闲转,见同德县兽药器械门市部店内无人看守,便实施盗窃。诺日才让在外放风,东某某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里的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东某某共盗窃三次,总价值达14675元。案发后被告人东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报案人切某某称,我带女儿出去买零食回来,发现我存放东西的台球室地上的饮料箱内的红色珊瑚项链两串不见了,望派出所查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东某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日,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同德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5代苹果手机一部;

4、证人证言:证人诺日才让、久卖才让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东某某作案经过;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实收买被告人东某某、诺日才让的赃物5代苹果手机一部;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东某某、诺日才让进入切某某台球室内。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切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三人的陈述,证实三被害人的物品、现金分别被盗经过。

6、被告人东某某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珊瑚项链价格为11250元,5代苹果手机价格为2925元。

8、同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东某某盗窃的现场状况、现场概貌、及被盗物品存放处;

9、谅解书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东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加 毛 吉

审 判 员 叶尖才让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才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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