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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兰与张书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刘秀兰,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想,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张书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刘秀兰,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想,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张书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夫秦某某(又名秦某甲)在浚县职业高中附近做生意,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其夫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2.5分,被告之夫当日向我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其夫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被告之夫已故,被告与其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之夫去世,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3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7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之夫秦某某以秦某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2分5厘,期限3个月。

2、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夫秦某某又名秦某甲,与人打交道多次使用秦某甲名字。

3、被告张书想与秦某某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秦某某居住地为同一家。被告与泰志建户口本上显示二人户号为172l5,户主秦某某,被告户口本与户主关系一栏为妻,证明被告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

4、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的弟弟,秦某甲还有一个名叫秦某某,被告欠原告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之夫秦某某,又名秦某甲,已故。被告之夫秦某某于20l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期限3个月,被告之夫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14年6月25日,今借到刘秀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5分,用时3个月),借款秦某甲。”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秦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5厘,有被告之夫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以被告之夫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夫借原告款项时明确约定为个人情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夫秦某某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夫秦某某借款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1375O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兰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书想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