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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顺福与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夏顺福,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 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县城关镇北关村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赵彦庆。 原告夏顺福与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夏顺福,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

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县城关镇北关村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赵彦庆。

原告夏顺福与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夏顺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加盖了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彦庆手章。

2、三联单据(0022459)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原告夏顺福与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2月1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夏顺福现金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2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顺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永兴面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畅

审判员 庆振宇

审判员 刘希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