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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公诉机关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老某某,男,藏族,1993年1月4日出生,牧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人。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
    

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公诉机关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老某某,男,藏族,1993年1月4日出生,牧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人。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才某某,男,藏族,1993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219930820011X,牧民,青海省同德县人。2014年11月7日原审被告人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老某某、才某某涉嫌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检查审判工作时,院长发现本案二被告人的量刑过重,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本加、任靖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老某某、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证据,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老某某事先踩点盗窃扎西诺羊饭馆。同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老某某从飞翔网吧出来,到宗日路北侧的山坡处换上事先准备好的外套后,潜入扎西诺羊饭馆后院打开后窗钻入饭馆内用手钳撬开吧台抽屉后盗得现金(未清点),准备离开现场时发现过道处有一保险柜,将保险柜搬至饭馆大厅处进行撬启,但没撬开,就将保险柜从后窗抬出搬到宗日路北侧山坡处隐藏。当晚,从城东砖厂拿来一把铁锤将保险柜砸开,丢弃保险柜内的发票、合同书、银行存折、宝马车钥匙、旧版人民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清点盗得吧台抽屉的现金和保险柜内的现金共20000余元,所盗得赃款中部分还个人借款,其余已挥霍。经青海省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南价估字(2014)第36号》鉴定:福兴牌立式保险柜价值为544元。

同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老某某一人又从扎西诺羊饭馆厨房窗户钻入饭馆内,撬开吧台抽屉后盗走现金三四十元后离开现场。

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老某某和才某某商议盗窃同德县东大街岗嘎美食坊。被告人才某某事先试探岗嘎美食坊是否有人,用砖头甩打窗户玻璃后发现岗嘎美食坊内没人后,二人从窗户爬入岗嘎美食坊内,才某某在门口放风,老某某在吧台处盗得三星手机(SW-W2014电信版)一部,撬开吧台抽屉盗得黄绿相间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其中被盗的三星手机已追回,赃款全部挥霍,经青海省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南价估字(2014)第35号》鉴定:三星手机(SW-W2014电信版)价值为10925元,。被告人老某某共涉案价值金额为35499元。被告人才某某涉案价值金额为149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钱和物;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地点;

5、青海省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南价估字(2014)第35号》鉴定书证实三星手机(SW-W2014电信版)价值为10925元,青海省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南价估字(2014)第36号》鉴定书证实福兴牌立式保险柜价值为544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同德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旦知才让三星手机(SW-W2014电信版)手机一部;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实施入室盗窃及盗窃的赃款、赃物的情况;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加华多杰、旦知才让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并采信。

被告人老某某、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被告人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5499元,其数额巨大。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老某某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925元,其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属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赃、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再审指控与原审相同,被告人老某某、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审二被告人再审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再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都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退赃、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属量刑不当,应予撤销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15)同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迎 春 吉

审 判 员 蒲 昌 林

代理审判员 董 建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玛冷知加

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