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王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居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妻子共生育五儿一女,现均已成家,妻子已于2006年7月2日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及治病费用全靠其他四子及女儿,而作为老大的被告王某乙,不但不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而且经常惹他生气,并对其他尽赡养义务的人恶语相加。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他的正常生活,也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将被告抚养成人,娶妻生子,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不但于法不容,更违背了社会公德良俗。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的赡养费800元和2011年度的医药费用365元,并要求被告以后每年支付赡养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每年他都给原告送钱送物,2011年也已给原告200元钱。原告讲在2011年曾住院三次,但他只知原告于2011年11月在凌河医院住院,在董家庄社区卫生所看病拿药,在凌河四中门诊打过针,对于原告其他的看病及支出不清楚。因身体不好,土地已给儿子耕种,现无经济来源,无力承担每年800元的赡养费;另外他自己看病都无钱医治,更无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一生共生育五儿一女,现均已成家,原告妻子已于2006年7月2日去世,原告也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中,原告的其他子女均能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但被告王某乙却未能完全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度的赡养费800元及医药费用365元,并要求被告以后每年支付赡养费。 另查明,在原告本次起诉后,被告已支付赡养费200元。2011年度,原告王某甲因病在安丘市凌河中心卫生院住院两次,共支出医疗费1246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安丘市光明医院买药支出33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凌河镇董家庄社区卫生服务部买药支出452元。以上原告在2011年度共计支出医疗费173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因病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在安丘市凌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52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住院人为其四子王志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亦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的义务。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长子,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与原告的其他子女一起,共同赡养原告。被告王某乙未能对原告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有违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为我国法律规定所不容。原告要求被告尽其赡养义务,支付2011年度的赡养费及医药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身体不好且无经济来源,无力承担赡养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赡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由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的赡养费800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已支付赡养费200元,故被告尚须支付原告2011年度赡养费600元。关于原告2012年度及以后的赡养费亦可暂定为800元。庭审查明的原告在2011年度共计支出医疗费1731元,被告应承担288.5元(1731元÷6);原告另主张的医疗费115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赡养费的具体时间,可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2011年度的赡养费600元及医疗费288.5元,共计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8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