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6号 原告潘来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言顺,农民。 原告潘来荣与被告李言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来荣的委托代理人贾秀华、被告李言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来荣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李言顺从原告处购煤二车,共计欠下煤款1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未付。2011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煤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1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言顺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钱还款。另因去年被告曾经和同村一名妇女在原告家借宿一晚,此后原告又将此事告知被告妻子,从而引起很大的误会和麻烦,并由此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该精神损失远远超过欠原告的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李言顺从原告处购煤二车,合计煤款11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欠老潘煤款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正.黄石坡李言顺2011年9月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由此形成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1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充分说明了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煤炭之后,即应按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煤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他原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言顺支付原告潘来荣煤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言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