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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英、周美兰等与程玉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王桂英(系周景风之妻),居民。 原告周美兰(系周景风之女),居民。 原告周金保(系周景风长子),居民。 原告周金宝(系周景风次子),居民,安丘市兴安街办南关头小区3号楼东四单元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王桂英(系周景风之妻),居民。

原告周美兰(系周景风之女),居民。

原告周金保(系周景风长子),居民。

原告周金宝(系周景风次子),居民,安丘市兴安街办南关头小区3号楼东四单元208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梁,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作帅,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

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李冲,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周景风与被告程玉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周景风于2011年9月15日死亡,本案遂中止诉讼。后周景风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后,周景风之妻王桂英及其女周美兰、其子周金保和周金宝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保、周金宝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光伟,被告程玉梁的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周美兰、周金保、周金宝诉称,2011年8月21日19时许,周景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街办周家楼子村北路口处时,其电动车右侧中部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程玉梁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前侧相撞,致使周景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景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玉梁承担次要责任。周景风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不治身亡。因该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99442.30元、死亡赔偿金219406元、丧葬费19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62.95元、尸检费600元、复印费15元、停车费96元、清障费17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47422.75元。经查,被告程玉梁的肇事车鲁G×××××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被告程玉梁赔偿其余损失111711.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35711.35元。

被告程玉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因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愿意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鲁G×××××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大约20%的部分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对该费用不予赔付,且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安丘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及南关头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年。对护理人周美兰、周金保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工资收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四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9时许,周景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新安街办周家楼子村北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电动车右侧中部与对向行驶被告程玉梁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前侧相撞,致使周景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景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玉梁承担次要责任。周景风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2日,安丘市中医院出具伤情证明,周景风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及其他多处损伤,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9月15日7点47分临床死亡,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床二人。

另查明,被告程玉梁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死者周景风生前系安丘市兴安街办周家楼子居民委员会人,原告王桂英系周景风之妻,自2008年4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二人均居住在安丘市兴安街办南关头小区3号楼东四单元208号原告周金宝家;原告周美兰系周景风之女,原告周金保系周景风长子,二人现均居住在安丘市兴安街办周家楼子居民委员会;原告周金宝系周景风次子。周景风住院期间,由周美兰及周金保陪床护理,二人均系安丘市宇广聚氨酯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周美兰的日平均工资为60元,周金保的日平均工资为64元,护理期间二人均停发工资。现四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9442.30元、死亡赔偿金219406元、丧葬费19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62.95元、尸检费600元、复印费15元、停车费96元、清障费17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47422.75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程玉梁赔偿其余损失111711.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3571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景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其死亡证据材料,四原告的身份关系及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据及收入、误工证明,其他支出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玉梁驾驶机动车与周景风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景风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程玉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景风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致周景风死亡,侵害了周景风的生命权,并由此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玉梁的肇事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作为法定险,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考虑,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大约20%的部分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