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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柱与王晓龙、王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国柱,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龙,农民。 被告王春红,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安丘支公司)。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国柱,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龙,农民。

被告王春红,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

代表人吴中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国柱与被告王春红、王晓龙、人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柱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王晓龙、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柱诉称,2010年11月23日13时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与凌河镇凌达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商店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王晓龙驾驶的被告王春红所有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晓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19943.58元,被告已经赔偿。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共计856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春红系被告王晓龙父亲。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王春红未答辩。

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另外,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非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3时05分许,原告李国柱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下小路与凌河镇凌达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商店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摩托车的前部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被告王晓龙驾驶的鲁V×××××号轿车右侧中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国柱与被告王晓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春红,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王春红与王晓龙系父子关系。2010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等共计19943.58元。2011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686.58元,判决被告王晓龙赔偿原告李国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28.5元,以上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李国柱系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人,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444.47元。原告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治愈出院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李振润及其姨夫陈安江护理,出院后由其兄李振润一人护理。护理人李振润系安丘市凌河镇电力配件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67元,护理人陈安江为农民身份。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间,均停发工资。2011年12月10日,经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李国柱摩托车的修复评估价格为1755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9337元、护理费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17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8569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国柱与被告王晓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互相折抵,其他各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李国柱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收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原、被告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被告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X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王春红为鲁V×××××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已与被告王晓龙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

原告及其护理人李振润均为相关公司的职工,且原告已在其公司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892元及误工费29337元、护理费58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他,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共计83690元,连同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686.58元,共计103376.58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