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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玉德与李玉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8号 原告康玉德,居民。 被告李玉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建义,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玉德与被告李玉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8号

原告康玉德,居民。

被告李玉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建义,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玉德与被告李玉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德及被告李玉奇的委托代理人姜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玉德诉称,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文德联合建材商店”的代表人,在其经营期间与被告有水泥购销关系。1992年9月17日,被告李玉奇购买原告425#水泥9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275元,共计水泥款2583元;1992年10月3日,被告李玉奇又欠下原告水泥运费款780元。以上共计3363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到条和欠条。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特快专递一份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及运费等共计33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李玉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被告曾于1991-1992年间在安丘市凌河镇建筑公司三队工作过,该建筑公司已于1998年由当地政府整体转让。在原告主张的事实中,被告只是经办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追要过该款,且该欠款已经远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潍坊市潍城区个体业户“文德联合建材商店”的经营负责人。1992年9月17日,被告李玉奇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收到水泥(昌乐425#)玖吨(叁车)凌河镇建筑公司三队鸡厂工地李玉奇9.17”;同年10月3日,被告李玉奇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欠运费780元(65T水泥)大写柒佰捌拾元正凌建三队鸡厂工地李玉奇10.3”。1992年9月30日,原告开出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李玉奇水泥单价每吨275.×9吨金额2475.00元水泥运费每吨12.×9吨金额108.00元合计2583.00元大写贰仟伍佰捌拾叁元正92年9月30日康玉德”。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一份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及运费等共计33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李玉奇辩称他当时作为所在单位凌河镇建筑公司三队的经办人而为原告书写了证明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证明条系由被告本人书写、且无凌河镇建筑公司三队的授权委托书或公章为由,坚持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而不属于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二份、原告开出的收款收据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奇于1992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了“凌河镇建筑公司三队鸡厂工地李玉奇”字样,以及同年10月3日被告李玉奇又为原告出具的欠水泥运费证明上亦注明“凌建三队鸡厂工地李玉奇”字样,被告的两次标注单位行为理应为原告所认可,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李玉奇系以履行职务而为原告出具以上证明条。被告李玉奇并未与原告康玉德发生水泥买卖关系,实为凌河镇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告所诉的因水泥买卖产生的欠款,应由凌河镇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间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奇偿付以上欠款,证据不足,主体不当,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玉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