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蒲某与李某、何某等人在西充县天宝路某酒楼吃饭,期间蒲某喝了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蒲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某酒楼出发,沿安汉大道向莲花湖畔袁记串串香行驶,行至莲湖路口时,被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交通安全检查现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事项确认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和庭审自愿认罪的态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小 兰 人民陪审员 吉 红 萍 人民陪审员 鲜 述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