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048号 原告张立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霞,居民。 被告程福庆,居民。身份证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 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祥与被告郭立霞、程福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郭立霞,被告程福庆,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祥诉称,2012年6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郭立霞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红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辉渠镇温泉村集贸市场处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他相撞,致使他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立霞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程福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149.9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立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愿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37元,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程福庆辩称,他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郭立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他与被告郭立霞共同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原告有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存在瑕疵,对护理费、营养费均有异议。原告已满62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郭立霞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红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辉渠镇温泉村集贸市场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立霞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程福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立祥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9601.84元。原告出院后又到该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02元。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其中二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潍坊市特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662.67元。原告伤后由其妻郑其英与其外甥程福桥护理,程福桥系安丘市美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96.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立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费用单据,被告郭立霞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立霞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张立祥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立祥因本次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民,但长期在安丘市城区打工,其生活状态及生活水平介于城市与农村之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19年。原告之损伤有二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肉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0003.84元、残疾赔偿金3549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护理费14814.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以上共计125576.93元。 被告郭立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576.93元,应依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郭立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立霞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立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37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损失5576.93元,余款24760.07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祥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郭立霞负担28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