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潜入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一段嘉友名都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杜某先将该小区7栋1单元楼下正在充电的红色脉动牌电动车盗走,又将10栋2单元与10栋3单元之间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盗走。当行经小区出口时,被追来的失主何某发现并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5元,电瓶4个价值280元。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抓获归案后,扣押红色脉动牌电动车及4个电瓶,并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尖嘴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均未随案移送)。6月27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何某,将4个电瓶发还失主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杜某因本案此前被羁押1个月又5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巨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