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的KTV喝酒,后走出包间来到吧台对面的休息区无故滋事,对坐在沙发上休息的王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左眼和鼻部,导致王某左侧鼻骨骨折、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眼眶软组织伤。经鉴定,王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的KTV喝酒,后走出包间来到吧台对面的休息区无故滋事,对坐在沙发上休息的王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左眼和鼻部,导致王某左侧鼻骨骨折、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眼眶软组织伤。经鉴定,王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王某的陈述。3、江某的供述。4、证人王甲、勾某、杨某、刘某、吴某的证言。5、到案经过。6、提取笔录。7、情况说明。8、辨认笔录及照片。9、住院病历资料。10、鉴定文书。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视听资料。1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14、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小兰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