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麻爱强、赵立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麻爱强,农民。 被告赵立彬,农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麻爱强,农民。

被告赵立彬,农民。

被告赵玉胜,农民。

被告赵国亮,农民。

被告赵玉军,农民。

被告李加英,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麻爱强、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麻爱强、赵立彬、赵玉胜、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亮、李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麻爱强经被告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0‰。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1年8月27日,被告麻爱强偿还借款本金20元,同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880元。被告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麻爱强偿还借款本金44880元,利息10794.4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55674.44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麻爱强辩称,当时原告信贷员赵清彩拿着材料到我家让我签的名,并称办好手续后通知我,后来信贷员也没告诉我款是否贷出来了。担保人不是我找的,利息也不是我还的。

被告赵立彬辩称,当时我在赵增祥开的饭店打工,赵国亮与信贷员让我给赵国亮担保贷款,我就签了名。

被告赵玉胜辩称,我不认识被告麻爱强,也未给他担保。

被告赵玉军辩称,合同上的名是我签的,当时赵国亮跟原告信贷员赵清彩让我给赵国亮担保贷款30000元,我原来不认识麻爱强,也未给麻爱强担保。

被告赵国亮、李加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麻爱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麻爱强向该联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五被告自愿为被告麻爱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24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麻爱强发放借款450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麻爱强偿还借款本金2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麻爱强又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880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麻爱强、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爱强经被告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8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麻爱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麻爱强在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签名,即表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本案借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其辩称未收到本案借款,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与实际使用借款人如有争议,可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被告赵立彬、赵玉胜、赵玉军辩称是给赵国亮担保借款,并未给麻爱强担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国亮、李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爱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80元,利息10794.44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共计55674.4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对被告麻爱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爱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麻爱强、赵立彬、赵玉胜、赵国亮、赵玉军、李加英共同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国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