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树森,该社职工。 被告高学习,居民。 被告宿燕,居民。 被告赵立华,居民。 被告王金龙,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高学习、宿燕、赵立华、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森及被告高学习、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燕、赵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高学习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学习向安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劳保用品,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4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七二五;同日,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高学习又与安丘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学习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古槐小区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区商000205号,69.3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当日,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高学习发放贷款100000元,此后被告高学习一直按季结息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被告高学习曾于2010年3月31日偿还了本金8543.75元及利息6456.25元,共计1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高学习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456.25元及利息31799.2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被告高学习辩称,借款属实,合同期内利息已全部结清,当时与原告说好只要按季结息,到期后再给转贷,但到期后原告未给办理转贷,亦未催收还款。2010年3月份,原告工作人员找到我后,我又偿还本金15000元。因此,我现在只同意归还本金85000元,逾期利息不应偿还。 被告王金龙辩称,担保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帮助被告高学习偿还贷款。 被告宿燕、赵立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高学习因购劳保用品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学习向安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4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七二五;同时,被告高学习与安丘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学习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古槐小区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区商000205号,69.3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同日,安丘信用社又与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高学习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高学习则按季结息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被告高学习于2010年3月31日偿还本金8543.75元及利息6456.25元,共计1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学习未还,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学习偿还借款本金91456.25元及利息31799.2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高学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在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高学习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高学习追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6‰及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二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高学习辩称已偿还本金1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高学习提出只应偿还本金85000元、逾期利息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燕、赵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学习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456.25元及利息31799.2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二五计算偿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宿燕、赵立华、王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高学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财产保全费1136元,以上共计390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