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崔亚如,学生。 法定代理人崔国发,农民。 原告崔林,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顺,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柱,1976年4月20日出身,居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大厦10楼。 负责人谷水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亚如、崔林与被告李新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崔亚如和崔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洪顺、被告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亚如、崔林诉称,2011年1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新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崔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崔亚如)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亚如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均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鲁V×××××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文钢,实际为被告李新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崔亚如损失医疗费5867.5元、护理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6903.5元,赔偿原告崔林损失医疗费1242元、护理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70元、清障费153元、停车费66元,共计3157元;二原告的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共计999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新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与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李文钢系亲兄弟,该车已由其购买并在实际管理、使用中发生本次事故,因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对鲁V×××××号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新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崔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崔亚如)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亚如无责任。 另查明,该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文钢,实际为被告李新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原告伤后均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亚如实际住院11天,原告崔林实际住院4天。二原告住院期间,崔亚如由其母李金花护理、崔林由其子崔国发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安丘市宇广聚氨酯有限公司职工,其中李金花的日平均工资为63元,崔国发的日平均工资为64元,护理期间二人均停发工资。2011年12月1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崔林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800元。现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崔亚如造成损失医疗费5867.5元、护理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6903.5元;给原告崔林造成损失医疗费1242元、护理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70元、清障费153元、停车费66元,共计3157元。以上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999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文钢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李新军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新军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42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而原告负担,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二原告护理人的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军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李新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则应在约定的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崔亚如主张的医疗费5867.5元、护理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以及原告崔林主张的医疗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亚如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崔林主张的护理费704元过高,应为256元(64元×4天),原告崔林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已予以认定。以上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403.5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林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亦在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之内,亦应由被告安邦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李新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