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帅志英,居民,(原外贸冷藏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华,干部。 委托代理人栾勇,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 负责人崔晓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志英与被告吴晓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被告吴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栾勇、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志英诉称,2011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吴晓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新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凌河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原告帅志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经查,该鲁V×××××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现已治疗终结,期间被告吴晓华垫付医疗费13161.5元及部分生活费3000元。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3161.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3355.5元。 被告吴晓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晓华先行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16161.5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因交警事故证明中未划分原、被告责任,无法证明被告吴晓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另外,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构成十级伤残过高,亦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护理人孙中亮误工证明未注明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工资损失数额,原告的居住地是在凌河镇大路村,其分家协议于1998年订立,经十多年后,无证据证明原告现仍由其长子孙东山赡养,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吴晓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新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河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原告帅志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帅志英受伤。因该事故报警时现场证据已灭失,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 另查明,鲁V×××××号轿车系被告吴晓华本人所有,该车由被告吴晓华于2011年4月30日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帅志英系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人,根据其家庭“分家协议”,原告自1998年5月30日(端午节)起,便由其长子孙东山赡养,居住于安丘市城区至今。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治愈出院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孙东亮护理,孙东亮系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纳税后实发额)为2621元,在其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13161.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3355.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吴晓华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6161.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告护理人身份、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家庭分家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吴晓华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帅志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鲁V×××××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责任人按各自责任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晓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晓华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47年3月23日,至发生本次事故时已满64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9892元不当,应为31913.6元(19946元/年×16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举证,本院采信原告次子孙东亮的护理期间仅限于原告住院期间,其他期间的护理费用则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391.37元((2621元/月÷30天×34天)+54.65元/天×(60-34)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共计51768.47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吴晓华赔偿。 |